古代中國的儒法之爭
古代中國的儒法之辯,形式上雖以獨尊儒術告終,法家的治理思維受到相當程度的壓抑,但自然經濟對於實定法的需求本來就不高。民事習慣法和維護皇權的刑法(制定法與案例法),加上少數習法者已足可支撐當時的輔助性的法治。帝國的治理實際上從來沒有缺少制定法和習慣法的工具。
二、儒法對立的主要爭點
子產和叔向的辯論最為經典(左傳,昭公六年):「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徵於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亂獄滋豐,賄賂並行。終子之世,鄭其敗乎?
肸ㄒㄧˋ聞之,『國將亡,必多制』,其此之謂乎!」「若吾子之言,僑不才,不能及子孫,吾以救世也。既不承命,敢忘大惠!」
儒家對法的恐懼在於:最低道德的法會被撐大,儒者人格圓滿的追求則被稀釋。
三、儒法辯證的正面效益
先秦儒法二家的治理哲學同樣的入世淑世,其實頗多殊途同歸之處,過去可能太過強調其相斥性,而忽略其互補性,從今天的角度來看,靜態的農業社會,幅員廣闊的帝國,內儒外法的調和可能是成本 最低而有效的治理方式。儒家對於人性的探索,其義利之辨背後的務實主義並不下於法家,即以孔子對兩個學生善行的評價為例(呂氏春秋,察微):「魯國之法,魯人為人臣妾於諸侯、有能贖之者,取其金於府。子貢贖魯人於諸侯,來而讓不取其金。孔子曰:『賜失之矣。自今以往,魯人不贖人矣。取其金則無損於行,不取其金則不復贖人矣。』
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魯人必拯溺者矣。』孔子見之以細,觀化遠也。」
四、中國形成的儒法社會
儒者司法執法,右手執經左手執律,以律踐經,以經破律。儒家形塑的君子人格,與仁義的價值,和西方法所追求的正義,在內涵上雖不盡相同但也非不相容。且就中國人的法律價值而言,不平則鳴,也是相當明顯的特徵,這使得傳統社會司法案件的數量雖然有限,但有司的判決仍有高度外部性。因司法冤屈而上訪(京告)早有傳統,群眾對於司法天平的大公無私更表現高度的關注。這和同樣尊儒而高度排斥訴訟的日本相比,即展現相當不同的文化態度。日本殖民者在台設置法院,對於開張初期即訟客盈門也大感意外(Michael J. Moser,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a Chinese community, 1982, 27 )
五、台灣法治基礎結構的總體變化
項目 年度 | 1951 | 1980 | 1991 | 2013 |
全部大學院校數
有法律系所學校數 |
4所
1所 |
27所
7所 |
50所
9所 |
97所
39所 |
法律系所專任教師數
法律系所學生數 |
NA
NA |
(1983)109人
4,387人 |
148人
6907人 |
556人
20019人 |
律師發證總人數
律師登錄總人數 |
131人
67人 |
2,396人
766人 |
4108人
1278人 |
13194人
7445人 |
法院數
檢察機關(處)數 |
17所
14所 |
22所
19所 |
27所
25所 |
35所
29所 |
法官人數
檢察官人數 |
144人
63人 |
627人
252人 |
1,044人
511人 |
2025人
1396人 |
法院受理件數
檢察官機關受理件數 |
193,935件
22,391件 |
1,433,147件
472,589件 |
1,853,737件
905,937件 |
3,237,376件
2,277,963件 |
※資料來源:臺灣教育部統計處、法務部統計處、司法院統計處、司法院史實紀要(第二冊)第1280頁以下及第三冊第171頁以下、臺灣司法統計專輯(1946至1955)第58頁、第108頁。
六、與現代法制有真正巨大的差異
相對於中國的儒法社會,現代的法治表現出很明顯的幾個特徵,包括實定性(去道德化)、程序性(去目的化)、片段性(去脈絡化)與中立性(去關係化),其全盤移植─從法律、釋義、法院組織到法律職業、法律教育─實際上已和傳統法制形成明顯的斷層。
民眾對於移植法制的疏離感主要源於此一差異。但現代法治本身也不斷變化,對於原本已有調適困難的移植國,更不啻雪上加霜。
七、從社會功能觀點看法治典範的轉移
法律社會學者從法治的社會功能,也就是法律如何面對社會變遷去作觀察,已經有不少類型化的理論,比較值得注意的,是從社會本身演進的階段性去看
法治相應的變化,也就是某種進化的觀點,其中美國柏克萊大學兩位教授Nonet/Selznick提的三種典範,因為在涵蓋面上比較完整(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學等環節),特別值得重視。
壓抑法
↓
自主法
↓
有感法
Repressive law → autonomous law → responsive law
Rule by law → rule of law → rule through law [1]
八、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台灣的法律學者過去經常對便宜行政提出嚴厲批評,現在聽到更多的指摘是行政部門只知依法行政,反映的正是典範的轉移。但如何有感而又不脫逸法治的正軌?
西方國家經歷法治典範的形成、危機及轉移,基本上是漸進的、累積的。法律移植國家在進行表面的法制移植時,完全無法感受所繼受的法制已經度過哪些社會變遷,也就很難體會制度、原則背後的深刻價值。更糟糕的是被借鑑國家的法治典範又逐漸轉移,這些混亂的訊息使得移植國家的法學陷入典範的堆疊,法學論述更加理不出頭緒。
九、東亞新世紀的司法改革
東亞國家移植西方法以日本最早,日本的民族性以及明治革新在法律菁英的養成上所下的工夫,使得日本的法官和法院在東亞各國享有最崇高的社會地位,不遜於西方,因此在自主法的實踐上,也沒有太大的問題,比起司法信任從來不高的中國(含兩岸)、韓國,尤其清楚。但對司法的尊崇不等於對司法的依賴,日本法律治理的重心還是放在官僚行政上,因此當經濟泡沫化後,社會才逐漸意識到以司法與行政共治的必要,新世紀啟動的大規模司法改革,其實就是朝有感法、反饋法的典範去設計議程,和台灣、韓國走到同一條路上,無形中展開了司改的競爭。
九、以儒法社會為基底的改革
站在今天的時空,回到過去已無可能,改革的總體目標必然是跨越傳統儒法社會和現代法治理念的斷層,瞭解並善用我國社會有利於現代法治的因素,而設法發揚光大。以下是幾個可切入的面向:
─在大陸法、英美法的選擇上,考量儒法社會的國家觀、刑事正義的意識型態等。 ─法律專業的形象模糊,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需要建立正確的形象。
─引進人民參與審判的程序,藉以提高對司法的認知與認同,建立對司法的合理
期待。
─改革裁判書類,使其論證方法與文字更能「接地氣」
兩大法律傳統之間的鴻溝
■ 指導理念:法治國 vs 法治
■ 國家圖像:理性國家 vs 有限政府
■ 思考方式:體系取向vs 個案取向
■ 司法功能:定分 vs 止爭
■ 主要法源:制定法 vs 案例法
■ 法律理性:形式主義(邏輯 )vs 唯實主義(經驗)
■ 法官角色:法官僅為法律之口 vs 法律見於法官之口
■ 基本論證:法條演繹 vs 案例歸納
■ 模式維護:學院vs 法院
■ 法學教育:法學院 vs 法科大學
■ 法官養成:科舉法官vs 紅塵法官 ( Nuno Garoupa)
■ 審判體系:多元vs 一元 ( Martin Shapiro)
■ 違憲審查:集中vs 分散( Mauro Cappelletti)
■ 刑事訴訟:犯罪控制vs 正當程序(Herbert Packer)
■ 司法行政:垂直管理 vs 水平協調 ( Mirjan Damaška)
■ 裁判風格:蜜蜂法官 vs 蠍子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
台灣法治基礎結構的總體變化
年度
項目 |
1951 | 1980 | 1991 | 2013 |
全部大學院校數
有法律系所學校數 |
4所
1所 |
27所
7所 |
50所
9所 |
97所
39所 |
法律系所專任教師數
法律系所學生數 |
NA
NA |
(1983)109人
4,387人 |
148人
6907人 |
556人
20019人 |
律師發證總人數
律師登錄總人數 |
131人
67人 |
2,396人
766人 |
4108人
1278人 |
13194人
7445人 |
法院數
檢察機關(處)數 |
17所
14所 |
22所
19所 |
27所
25所 |
35所
29所 |
法官人數
檢察官人數 |
144人
63人 |
627人
252人 |
1,044人
511人 |
2025人
1396人 |
法院受理件數
檢察官機關受理件數 |
193,935件
22,391件 |
1,433,147件
472,589件 |
1,853,737件
905,937件 |
3,237,376件
2,277,963件 |
※資料來源:臺灣教育部統計處、法務部統計處、司法院統計處、司法院史實紀要(第二冊)第1280頁以下及第三冊第
171頁以下、臺灣司法統計專輯(1946至1955)第58頁、第108頁。
與現代法治才有真正巨大的差異
相對於中國的儒法社會,現代的法治表現出很明顯的幾個特徵,包括實定性(去道德化)、程序性(去目的化)、片段 性(去脈絡化)與中立性(去關係化),其全盤移植─從法律、釋義、法院組織到法律職業、法律教育─實際上已和傳 統法制形成明顯的斷層。
民眾對於移植法制的疏離感主要源於此一差異。但現代法治本身也不斷變化,對於原本已有調適困難的移植國,更不啻 雪上加霜。
從社會功能觀點看法治典範的轉移
法律社會學者從法治的社會功能,也就是法律如何面對社會變遷去作觀察,已經有不少類型化的理論,比較值得注的, 是從社會本身演進的階段性去看法治相應的變化,也就是某種進化的觀點,其中美國柏克萊大學兩位教Nonet/Selznick 提的三種典範,因為在涵蓋面上比較完整(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學等環節),特別值得重視。
壓抑法
自主法
有感法 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Repressive law → autonomous law → responsive law
Rule by law → rule of law → rule through law
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台灣的法律學者過去經常對便宜行政提出嚴厲批評,現在聽到更多的指摘是行政部門只知依法行政,反映的正是典範的 轉移。但如何有感而又不脫逸法治的正軌?
西方國家經歷法治典範的形成、危機及轉移,基本上是漸進的、累積的。法律移植國家在進行表面的法制移植時,完全 無法感受所繼受的法制已經度過哪些社會變遷,也就很難體會制度、原則背後的深刻價值。更糟糕的是被借鑑國家的法 治典範又逐漸轉移,這些混亂的訊息使得移植國家的法學陷入典範的堆疊,法學論述更加理不出頭緒。
東亞新世紀的司法改革
東亞國家移植西方法以日本最早,日本的民族性以及明治革新在法律菁英的養成上所下的工夫,使得日本的法官和法院 在東亞各國享有最崇高的社會地位,不遜於西方,因此在自主法的實踐上,也沒有太大的問題,比起司法信任從來不高 的中國(含兩岸)、韓國,尤其清楚。但對司法的尊崇不等於對司法的依賴,日本法律治理的重心還是放在官僚行上, 因此當經濟泡沫化後,社會才逐漸意識到以司法與行政共治的必要,新世紀啟動的大規模司法改革,其實就是朝有感 法、反饋法的典範去設計議程,和台灣、韓國走到同一條路上,無形中展開了司改的競爭。 以儒法社會為基底的改革
站在今天的時空,回到過去已無可能,改革的總體目標必然是跨越傳統儒法社會和現代法治理念的斷層,瞭解並善用我 國社會有利於現代法治的因素,而設法發揚光大。
以下是幾個可切入的面向:
─在大陸法、英美法的選擇上,考量儒法社會的國
家觀、刑事正義的意識型態等
─法律專業的形象模糊,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需要
建立正確的形象
─引進人民參與審判的程序,藉以提高對司法的認知
與認同,建立對司法的合理期待
─改革裁判書類,使其論證方法與文字更能「接地
氣」 13
兩大法律傳統之間的鴻溝
” 指導理念: 法治國 vs 法治
” 國家圖像: 理性國家 vs 有限政府
” 思考方式: 體系取向 vs 個案取向
” 司法功能: 定分 vs 止爭
” 主要法源: 制定法 vs 案例法
” 法律理性: 形式主義 (邏輯 )vs 唯實主義(經驗)
” 法官角色: 法官僅為法律之口 vs 法律見於法官之口
” 基本論證: 法條演繹 vs 案例歸納
” 模式維護: 學院 vs 法院
” 法學教育: 法學院 vs 法科大學
” 法官養成: 科舉法官 vs 紅塵法官 ( Nuno Garoupa)
” 審判體系: 多元 vs 一元 ( Martin Shapiro)
” 違憲審查: 集中 vs 分散 ( Mauro Cappelletti)
” 刑事訴訟: 犯罪控制 vs 正當程序(Herbert Packer)
” 司法行政: 垂直管理 vs 水平協調 ( Mirjan Damaška)
” 裁判風格: 蜜蜂法官 vs 蠍子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