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國的儒法之爭

古代中國的儒法之爭

古代中國的儒法之辯,形式上雖以獨尊儒術告終,法家的治理思維受到相當程度的壓抑,但自然經濟對於實定法的需求本來就不高。民事習慣法和維護皇權的刑法(制定法與案例法),加上少數習法者已足可支撐當時的輔助性的法治。帝國的治理實際上從來沒有缺少制定法和習慣法的工具。

二、儒法對立的主要爭點

子產和叔向的辯論最為經典(左傳,昭公六年):「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徵於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亂獄滋豐,賄賂並行。終子之世,鄭其敗乎?

肸ㄒㄧˋ聞之,『國將亡,必多制』,其此之謂乎!」「若吾子之言,僑不才,不能及子孫,吾以救世也。既不承命,敢忘大惠!」

儒家對法的恐懼在於:最低道德的法會被撐大,儒者人格圓滿的追求則被稀釋。

 

三、儒法辯證的正面效益

先秦儒法二家的治理哲學同樣的入世淑世,其實頗多殊途同歸之處,過去可能太過強調其相斥性,而忽略其互補性,從今天的角度來看,靜態的農業社會,幅員廣闊的帝國,內儒外法的調和可能是成本 最低而有效的治理方式。儒家對於人性的探索,其義利之辨背後的務實主義並不下於法家,即以孔子對兩個學生善行的評價為例(呂氏春秋,察微):「魯國之法,魯人為人臣妾於諸侯、有能贖之者,取其金於府。子貢贖魯人於諸侯,來而讓不取其金。孔子曰:『賜失之矣。自今以往,魯人不贖人矣。取其金則無損於行,不取其金則不復贖人矣。』

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魯人必拯溺者矣。』孔子見之以細,觀化遠也。」

四、中國形成的儒法社會

儒者司法執法,右手執經左手執律,以律踐經,以經破律。儒家形塑的君子人格,與仁義的價值,和西方法所追求的正義,在內涵上雖不盡相同但也非不相容。且就中國人的法律價值而言,不平則鳴,也是相當明顯的特徵,這使得傳統社會司法案件的數量雖然有限,但有司的判決仍有高度外部性。因司法冤屈而上訪(京告)早有傳統,群眾對於司法天平的大公無私更表現高度的關注。這和同樣尊儒而高度排斥訴訟的日本相比,即展現相當不同的文化態度。日本殖民者在台設置法院,對於開張初期即訟客盈門也大感意外(Michael J. Moser,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a Chinese community, 1982, 27 )

五、台灣法治基礎結構的總體變化

 

項目          年度   1951     1980    1991    2013
全部大學院校數

有法律系所學校數

 4所

1所

 27所

7所

 50所

9所

 97所

39所

法律系所專任教師數

法律系所學生數

 NA

NA

(1983)109人

4,387人

 148人

6907人

 556人

20019人

    律師發證總人數

律師登錄總人數

131人

67人

2,396人

766人

4108人

1278人

 13194人

7445人

 法院數

檢察機關(處)數

 17所

14所

22所

19所

27所

25所

 35所

29所

 法官人數

檢察官人數

 144人

63人

 627人

252人

1,044人

511人

2025人

1396人

法院受理件數

檢察官機關受理件數

193,935件

22,391件

1,433,147件

472,589件

1,853,737件

905,937件

 3,237,376件

2,277,963件

※資料來源:臺灣教育部統計處、法務部統計處、司法院統計處、司法院史實紀要(第二冊)第1280頁以下及第三冊第171頁以下、臺灣司法統計專輯(1946至1955)第58頁、第108頁。

六、與現代法制有真正巨大的差異

相對於中國的儒法社會,現代的法治表現出很明顯的幾個特徵,包括實定性(去道德化)、程序性(去目的化)、片段性(去脈絡化)與中立性(去關係化),其全盤移植─從法律、釋義、法院組織到法律職業、法律教育─實際上已和傳統法制形成明顯的斷層。

民眾對於移植法制的疏離感主要源於此一差異。但現代法治本身也不斷變化,對於原本已有調適困難的移植國,更不啻雪上加霜。

 

七、從社會功能觀點看法治典範的轉移

法律社會學者從法治的社會功能,也就是法律如何面對社會變遷去作觀察,已經有不少類型化的理論,比較值得注意的,是從社會本身演進的階段性去看

法治相應的變化,也就是某種進化的觀點,其中美國柏克萊大學兩位教授Nonet/Selznick提的三種典範,因為在涵蓋面上比較完整(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學等環節),特別值得重視。

壓抑法

自主法

有感法

Repressive law → autonomous law → responsive law

Rule by law → rule of law → rule through law   [1]

八、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台灣的法律學者過去經常對便宜行政提出嚴厲批評,現在聽到更多的指摘是行政部門只知依法行政,反映的正是典範的轉移。但如何有感而又不脫逸法治的正軌?

西方國家經歷法治典範的形成、危機及轉移,基本上是漸進的、累積的。法律移植國家在進行表面的法制移植時,完全無法感受所繼受的法制已經度過哪些社會變遷,也就很難體會制度、原則背後的深刻價值。更糟糕的是被借鑑國家的法治典範又逐漸轉移,這些混亂的訊息使得移植國家的法學陷入典範的堆疊,法學論述更加理不出頭緒。

 

九、東亞新世紀的司法改革

東亞國家移植西方法以日本最早,日本的民族性以及明治革新在法律菁英的養成上所下的工夫,使得日本的法官和法院在東亞各國享有最崇高的社會地位,不遜於西方,因此在自主法的實踐上,也沒有太大的問題,比起司法信任從來不高的中國(含兩岸)、韓國,尤其清楚。但對司法的尊崇不等於對司法的依賴,日本法律治理的重心還是放在官僚行政上,因此當經濟泡沫化後,社會才逐漸意識到以司法與行政共治的必要,新世紀啟動的大規模司法改革,其實就是朝有感法、反饋法的典範去設計議程,和台灣、韓國走到同一條路上,無形中展開了司改的競爭。

九、以儒法社會為基底的改革

站在今天的時空,回到過去已無可能,改革的總體目標必然是跨越傳統儒法社會和現代法治理念的斷層,瞭解並善用我國社會有利於現代法治的因素,而設法發揚光大。以下是幾個可切入的面向:

─在大陸法、英美法的選擇上,考量儒法社會的國家觀、刑事正義的意識型態等。  ─法律專業的形象模糊,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需要建立正確的形象。

─引進人民參與審判的程序,藉以提高對司法的認知與認同,建立對司法的合理

期待。

─改革裁判書類,使其論證方法與文字更能「接地氣」

 

兩大法律傳統之間的鴻溝

■ 指導理念:法治國    vs 法治

■ 國家圖像:理性國家 vs  有限政府

■ 思考方式:體系取向vs 個案取向

■ 司法功能:定分 vs 止爭

■ 主要法源:制定法 vs 案例法

■ 法律理性:形式主義(邏輯 )vs 唯實主義(經驗)

■ 法官角色:法官僅為法律之口 vs 法律見於法官之口

■ 基本論證:法條演繹 vs 案例歸納

■ 模式維護:學院vs 法院

■ 法學教育:法學院 vs 法科大學

■ 法官養成:科舉法官vs 紅塵法官 ( Nuno Garoupa)

■ 審判體系:多元vs 一元 ( Martin Shapiro)

■ 違憲審查:集中vs 分散( Mauro Cappelletti)

■ 刑事訴訟:犯罪控制vs 正當程序(Herbert Packer)

 

■ 司法行政:垂直管理 vs 水平協調 ( Mirjan Damaška)

 

■ 裁判風格:蜜蜂法官 vs 蠍子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

 

 

台灣法治基礎結構的總體變化

年度

項目

        1951              1980             1991             2013
 全部大學院校數

有法律系所學校數

 4所

1所

 27所

7所

50所

9所

 97所

39所

法律系所專任教師數

法律系所學生數

 NA

NA

(1983)109人

4,387人

 148人

6907人

556人

20019人

    律師發證總人數

律師登錄總人數

131人

67人

2,396人

766人

4108人

1278人

 13194人

7445人

            法院數

檢察機關(處)數

 17所

14所

  22所

19所

 27所

25所

35所

29所

          法官人數

檢察官人數

 144人

63人

  627人

252人

1,044人

511人

2025人

1396人

      法院受理件數

檢察官機關受理件數

  193,935件

22,391件

  1,433,147件

472,589件

        1,853,737件

905,937件

           3,237,376件

2,277,963件

※資料來源:臺灣教育部統計處、法務部統計處、司法院統計處、司法院史實紀要(第二冊)第1280頁以下及第三冊第
171頁以下、臺灣司法統計專輯(1946至1955)第58頁、第108頁。

與現代法治才有真正巨大的差異


—  相對於中國的儒法社會,現代的法治表現出很明顯的幾個特徵,包括實定性(去道德化)、程序性(去目的化)、片段      性(去脈絡化)與中立性(去關係化),其全盤移植─從法律、釋義、法院組織到法律職業、法律教育─實際上已和傳        統法制形成明顯的斷層。
—  民眾對於移植法制的疏離感主要源於此一差異。但現代法治本身也不斷變化,對於原本已有調適困難的移植國,更不啻     雪上加霜。

 

從社會功能觀點看法治典範的轉移
—  法律社會學者從法治的社會功能,也就是法律如何面對社會變遷去作觀察,已經有不少類型化的理論,比較值得注的,     是從社會本身演進的階段性去看法治相應的變化,也就是某種進化的觀點,其中美國柏克萊大學兩位教Nonet/Selznick       提的三種典範,因為在涵蓋面上比較完整(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學等環節),特別值得重視。

壓抑法
自主法
有感法 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Repressive law → autonomous law → responsive law
Rule by law → rule of law → rule through law 

法治典範的轉移與堆疊
—  台灣的法律學者過去經常對便宜行政提出嚴厲批評,現在聽到更多的指摘是行政部門只知依法行政,反映的正是典範的     轉移。但如何有感而又不脫逸法治的正軌?
—  西方國家經歷法治典範的形成、危機及轉移,基本上是漸進的、累積的。法律移植國家在進行表面的法制移植時,完全     無法感受所繼受的法制已經度過哪些社會變遷,也就很難體會制度、原則背後的深刻價值。更糟糕的是被借鑑國家的法     治典範又逐漸轉移,這些混亂的訊息使得移植國家的法學陷入典範的堆疊,法學論述更加理不出頭緒。

東亞新世紀的司法改革
—  東亞國家移植西方法以日本最早,日本的民族性以及明治革新在法律菁英的養成上所下的工夫,使得日本的法官和法院     在東亞各國享有最崇高的社會地位,不遜於西方,因此在自主法的實踐上,也沒有太大的問題,比起司法信任從來不高     的中國(含兩岸)、韓國,尤其清楚。但對司法的尊崇不等於對司法的依賴,日本法律治理的重心還是放在官僚行上,     因此當經濟泡沫化後,社會才逐漸意識到以司法與行政共治的必要,新世紀啟動的大規模司法改革,其實就是朝有感 法、反饋法的典範去設計議程,和台灣、韓國走到同一條路上,無形中展開了司改的競爭。 以儒法社會為基底的改革
—  站在今天的時空,回到過去已無可能,改革的總體目標必然是跨越傳統儒法社會和現代法治理念的斷層,瞭解並善用我      國社會有利於現代法治的因素,而設法發揚光大。

以下是幾個可切入的面向:
—  ─在大陸法、英美法的選擇上,考量儒法社會的國
—  家觀、刑事正義的意識型態等
—  ─法律專業的形象模糊,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需要
—  建立正確的形象
—  ─引進人民參與審判的程序,藉以提高對司法的認知
—  與認同,建立對司法的合理期待
—  ─改革裁判書類,使其論證方法與文字更能「接地
—  氣」 13
兩大法律傳統之間的鴻溝
” 指導理念: 法治國 vs 法治
” 國家圖像: 理性國家 vs 有限政府
” 思考方式: 體系取向 vs 個案取向
” 司法功能: 定分 vs 止爭
” 主要法源: 制定法 vs 案例法
” 法律理性: 形式主義 (邏輯 )vs 唯實主義(經驗)
” 法官角色: 法官僅為法律之口 vs 法律見於法官之口
” 基本論證: 法條演繹 vs 案例歸納
” 模式維護: 學院 vs 法院
” 法學教育: 法學院 vs 法科大學
” 法官養成: 科舉法官 vs 紅塵法官 ( Nuno Garoupa)
” 審判體系: 多元 vs 一元 ( Martin Shapiro)
” 違憲審查: 集中 vs 分散 ( Mauro Cappelletti)
” 刑事訴訟: 犯罪控制 vs 正當程序(Herbert Packer)
” 司法行政: 垂直管理 vs 水平協調 ( Mirjan Damaška)
” 裁判風格: 蜜蜂法官 vs 蠍子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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